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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模拟法庭辩论赛发言稿


案例二控辩双方发言稿

第一环节

控方:控方认为本案中王某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主观上对叶某的死亡具有罪过,即王某对犯罪具有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王某发现叶某的盗窃行为后应当报警,借助公权力解决纠纷。而王某却在叶某没有取得财物的情况下选择追赶叶某,并喊出“站住,不然打死你”,此时王某内心中已产生了犯意。当叶某爬到二楼时,王某应当认识到扔砖头砸叶某是一种危险行为,会造成叶某的伤残或死亡,但王某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仍然扔砖头砸中叶某的大腿,导致叶某从二楼摔下死亡。王某确认叶某死亡后,并没有积极采取救助措施,而是自己转身离去,也证明了王某对叶某的死亡持放任态度。

第二,客观方面,王某扔砖头砸叶某是其犯罪的实行行为,且客观上也造成了叶某的死亡。

第三,王某的扔砖头行为与叶某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王某既有主观犯意,又有实行行为,还有死亡结果,且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其构成犯罪是毫无疑问的。

辩方:刚才控方指控本案中的王某构成犯罪,辩方认为指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王某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犯罪构成四要件,还要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

主观上王某没有犯罪意识,对犯罪行为既没有认识因素,也没有意志因素。根据王某的供述,其只是想对叶某进行一番说教,没有伤害或杀害叶某的犯意。

客观上王某也没有实施杀人行为。追赶窃贼不是杀人,砖头砸中腿部也不是杀人。

从因果关系上看,王某的行为与叶某的死亡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叶某被王某仍砖头砸中大腿后,本应认识到继续往上攀爬的危险,但是叶某轻信自己的身体和技术能够避免可能摔下去的危险,仍然向上攀爬,导致自己失足踩空从楼梯上摔到地面上。且根据法医的鉴定,叶某是肋骨骨折骨端刺破肝脏等部位引发体内大出血而死亡,与王某打击其腿部的行为没有关系。王某砸中叶某腿部后本没有造成叶某腿部受伤。

综上,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叶某是因为自己的过失才摔到地上导致的死亡,与王某的仍砖头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某不构成犯罪。

第二环节

控方问辩方答:

1、问:王某在惊醒后是否有权追击叶某?理由是什么?

答:王某无权追击叶某。理由是叶某并没有窃取到财物,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当场可以取回财物的情形。

2、问:王某边追边喊“站住,不然打死你”是犯意的产生吗?

答:不是。王某是为了吓唬叶某让叶某停下来,并没有伤害叶某的意思。

3、问:王某打击叶某大腿的行为是否是犯罪的实行行为?

答:不是。叶某的死亡与王某的打击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王某不存在犯罪,也就不存在实行行为。

4、问:见叶某摔到地上不动后,王某确认叶某已摔死而离去,这是不是王某追求的结果?

答:这不是王某追求的结果。王某离去是因为认识到叶某的死亡与自己没有关系,自己没有救助义务,所以才离去的。

5、王某扔砖头砸中叶某腿部的行为与叶某肋骨骨折骨端刺破肝脏等部位引发体内大出血而死亡有因果关系吗?

答:有。根据条件因果关系说,,一个行为A和一个结果B之间,如果符合“若没有A即没有B“的假言判断,就认可该行为是该结果的原因,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没有王某的追赶和砸腿行为就没有叶某从楼梯上摔下来致死的结果。所以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6、叶某是凌晨2点从楼梯上摔下来,早晨6点死亡的,是吗?

答:是的。

7、王某对叶某有救助义务吗?

没有。

8、归案后,王某供述追赶叶某只是为了教训叶某,正常的教训能致人死亡吗?

答:王某扔砖头砸叶某腿部是教训叶某,叶某的死亡是叶某自己的过失行为造成的,与王某没有关系。

9、问:王某为什么在叶某从楼梯上摔下去后要踹叶某两脚,并确认叶某死亡后离去?

答:王某认为叶某的死亡与自己没有关系,自己没有救助义务,所以才离去的。

辩方问控方答:

1、问:王某在惊醒后是否有权追击叶某?理由是什么?

答:王某有权追击叶某。理由是黑暗中王某并不知道叶某是否窃取到财物,王某追击叶某是为了取回被盗的财物。

2、问:王某用砖头砸中叶某的腿部行为是否造成了叶某腿部受伤?

答:没有。

3、问:叶某是否因为其腿部被砸受伤后站不稳才从楼梯上摔下去的?

答:不是。

4、问:叶某在从楼梯上摔下来的过程中其本人是否有过失?

答:没有。

5、问:根据鉴定结论,叶某是肋骨骨折骨端刺破肝脏等部位引发体内大出血而死亡,你是否认可这个鉴定结论?

答:认可。

6、问:王某扔砖头砸中叶某腿部的行为与叶某肋骨骨折骨端刺破肝脏等部位引发体内大出血而死亡有因果关系吗?

答:有。

7、问:本案中,王某砸叶某是在凌晨2点,叶某死亡是在早晨6点,说明叶某并没有当场死亡,对吗?

答:对的。但是如果凌晨2点叶某得到救助,就不会死亡了。

8、问:王某对叶某有道德上的救助义务吗?

答:王某对叶某不仅仅是道德上的救助义务,王某还对叶某也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因为叶某的摔倒是由王某先前的打击行为引起的,王某当然对叶某具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

第三环节:自由辩论

辩论观点1(因果关系与介入因素)

控方:王某在主观上具有杀害叶某的故意,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方:我们认为王某不够程犯罪,本案中的因果关系存在中断问题。根据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在行为人的行为之后,如果介入了自然事件,由自然事件直接引起了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并且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那么这种自然事件便阻却了行为人行为的因果链。本案中尽管王某对叶某喊出“站住,不然打死你”,客观上也发生了王某所希望发生的结果,即叶某的死亡,但这个结果并不是由王某的扔砖头打击叶某腿部行为所致,而是叶某自己向上爬导致的摔死,也即叶某被砖头砸中后继续向上爬是介入因素,且这个介入因素对叶某的死亡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导致原来的因果关系中断。所以王某的行为与叶某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控方:刚才辩方认为本案中是介入因素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即叶某自己在楼梯上攀爬是介入因素,导致了自己被摔死。控方认为看待介入因素还要看介入因素是否异常,介入因素是否具有独立性。 

第一,介入因素的异常性是指某种事情通常情况下是否会发生,通常情况下会发生的,说明介入因素是正常的,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的,则说明介入因素是异常的。如果介入因素是正常的,那么介入因素就不会阻却最初行为与最后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是异常的,那么介入因素就会阻却最初行为与最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考虑介入因素时,必须考虑它的异常性,而且.要想考虑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就必须与最初的实行行为相联系。本案中叶某被王某扔砖头砸中腿部后,在漆黑的夜晚,且孤立无援的情况下,一个正常人一定是拼命摆脱王某的追打,所以叶某向上爬是一个正常人必然的行为。而在漆黑且陌生的废旧楼梯上爬,再加上逃命的心态,摔下来是正常的,也即叶某从楼梯上摔下来的行为并不异常,介入因素就不会阻却最初行为与最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二,介入因素的独立性程度。如果介入因素的发生与先行行为无关,也就是说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介入因素独立的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介入因素就打断了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就要对最终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如果介入因素的发生是从属于先行行为的,也就是说它并不独立于先行行为,但是最终的危害结果仍然是由先行行为造成的,所以介入因素并没有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例如,甲向乙身上泼汽油,然后点火,此时乙身上着火,但是在乙的周围没有其他灭火工具,只有一条河,于是乙跳进河里灭火,但是乙不会水最终被淹死。在这个案例中,乙跳河灭火是依附于先行行为的,如果没有甲的点火行为,乙也不会跳进河里灭火,而且周围根本没有其他灭火工具,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介入因素并没有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甲仍然要为乙的死亡的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叶某爬楼梯摔死从属于王某扔砖头砸叶某的行为,也就是说它并不独立于王某的扔砖头行为,于是最终的危害结果仍然是由先行行为造成的,所以介入因素并没有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

基于以上两点,控方认为本案中王某构成犯罪。

辩方:辩方认为本案中的介入因素导致了原因果关系的中断,是介入因素导致叶某的死亡,王某的行为不够成犯罪。理由是:

第一,本案中的介入因素是异常的,而不是像控方所说的介入因素不异常。叶某当时有多种选择,继续向上攀爬并不是其唯一的选择。比如,他可以停下来与王某说清自己并没有取得财物,也可以与王某协商取得其谅解,还可以报警请求警察介入。但是他偏偏选择了继续向上攀爬,作为一个成年人,叶某应当预见到攀爬可能造成自己摔伤,但是叶某轻信自己能够避免,于是造成自己的摔伤。所以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叶某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与王某没有关系。

第二,从介入因素的独立性程度看,本案中叶某的攀爬摔伤也是独立的。因为叶某的攀爬是叶某在多种选择的情况下自己的选择,并不是王某的追赶和扔砖头行为造成的,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从属性。

所以,本案中叶某的攀爬是其个人独立的行为,与王某没有关系。是叶某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其被摔死,也即王某不构成犯罪。

控方:刚才辩方的因果关系中断论是荒谬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中叶某在被追杀的过程中向楼梯上攀爬是一种逃命行为,该行为在相当程度上受到了之前王某的侵害行为的干预,其自由意志被一定程度上压抑.而缺乏完全的行动自主性。

举一个例子,被害人在荒野受到身体伤害,在逃脱行为人追击中,遇到两种路径选择,一是沿前方一条小路奔向警署,但路程较远;二是近处有一堵拉有电线的墙,之前知悉墙内即是某军事机关,墙体或许有安保措施。显然两种选择均可避难.但这时的被害人出于尽早摆脱危难境地的考虑,选择翻越墙体,结果被其上高压电线击中身亡。

我们看到,被害人虽有其他方法可以选择。但从客观实际、内在心理、避险动机出发,对“可能的危险”与“现实迫近的危险”进行权衡,再对“可能的便利”与“可能的危险”进行比较,就应该承认被害人现实的行为,实在是迫于加害行为的压制主动采取的,具有合理性的选择。应该认为,在被害人迫于无奈下的避险行为介入的场合,不否认前行为对最终结果的原因力,因果关系不中断。但是.该行为毕竟又体现了被害人的主体意志,因而降低加害人的责任,只是需要在量刑上予以适当考虑。也即本案中王某构成犯罪是毫无疑问的,只是叶某有轻微的过失,量刑时可以对王某从轻处罚。

辩论观点2:(社会危害性角度)

控方:如果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他的行为就必须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三个特征。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构成社会危害性的前提条件,另外两个特征都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本案中王某在漆黑的夜晚扔砖头砸中叶某的行为导致叶某紧张害怕,拼命逃生,从而从楼梯上摔下来摔死。王某的行为与叶某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即本案中王某向叶某扔砖头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另外,王某主观上具有杀害叶某的故意,这一点从他对叶某喊“站住,不然打死你”就可以证实。有了杀人的故意然后开始扔砖头砸人,砸人是实行行为。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客观上具有杀人行为,不论犯罪是否既遂,都违反了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显然具有刑事违法性。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叶某死亡的结果,当然应受到刑法的惩罚。

综上,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三个特征,构成犯罪。

辩方:辩方认为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当然也就不存在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理由是:

第一,案发当时,王某并不知道叶某是否已经窃取到财物。王某追赶叶某是认为自己能够追赶上叶某,能够当场取回被盗的财物。根据刑法的规定,盗取案件中被害人可以当场取回被盗财物的,可以采取适当措施进行私力救济,追回被盗财物。本案中王某的追赶行为对于取回财物是适当的,没有超过正常人的范围,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第二,叶某在被王某扔砖头砸中后腿部并没有受伤,也即其从楼梯上摔下来致死与王某的砸腿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也即王某的行为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一个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根本不会违反刑法的规定,也就不存在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

第四环节:总结

控方:通过前面三个辩论环节,本案中王某的犯罪事实已经很清楚了。

首先,根据犯罪构成四要件说,1、王某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主体适格;2、主观上王某具有犯罪故意,并且是间接故意,王某对叶某喊出“站住,不然打死你”是犯意的产生,叶某为了躲避王某的追杀而失足从楼梯上摔下后,王某到现场确认叶某死亡后不积极救助,而是转身离去,说明王某主观上对叶某的死亡持无所谓的态度,也即放任叶某死亡的死亡结果;3、本案中王某犯罪针对的客体是叶某的生命权利,客观上也造成了叶某失去了生命权利;4、本案中王某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也即王某对叶某一路追杀,直到叶某走投无路后,仍然对叶某穷追不舍,并扔砖头砸叶某。叶某失足从楼梯上摔下去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其次,本案中王某的追杀行为与叶某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即没有王某在暗夜中穷凶极恶的追杀行为,就不会有叶某的无辜死亡。虽然叶某攀爬楼梯被摔下是本案中王某追杀行为的的介入因素,但根据当时周围的环境,叶某孤立无援,心中充满对死亡的恐惧,只能拼命逃亡,这个介入因素并不异常,是每一个处在当时叶某所处的环境下的人都可能发生的结果。这个介入因素也不独立,因为没有王某的追杀就不会有叶某的逃亡,也就不存在介入因素了。所以,本案中的原因果关系并没有因为介入因素而导致终断。也即王某的追杀行为与叶某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最后,我们设身处地的想一下,叶某当时被王某追杀已经无路可走了,因恐惧和逃避死亡而拼命逃跑是每一个理性的人都会有的行为,且当时只有一个废弃的楼可以避难,叶某只能向楼上逃跑。由于当时是黑夜,且对楼梯不熟悉,在加上紧张,所以从楼梯上摔下来是一个概率非常高的事件。而在叶某摔下去后,当时是凌晨2点,并且在废弃的楼下,现场不可能有第三个人能发现叶某,救助叶某,只有王某能救助叶某,且王某具有救助义务。但是王某并没有救助,而是转身离去,可见王某对叶某的死亡是持放任的态度,也即叶某的死亡在其故意杀人的犯意范围之内。根据著名刑法学家王作富先生《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认定的理论,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故意致他人于走投无路的境地,迫使其自杀,即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被害人被行为人逼迫而自杀,行为人都构成犯罪,那么被害人过失死亡与其自杀相比,行为人的罪责显然要更大,举轻以明重,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当然构成犯罪,且应当定故意杀人罪。

辩方:辩方坚持自己的前面的辩论观点,认为王某不够成犯罪,叶某的死亡是一个意外事件,理由是:

    第一,王某追赶叶某是根据刑法的规定通过私力救济取回被盗的财物,且王某与叶某互不相识,没有任何恩怨,王某主观上不可能产生伤害或杀害叶某的犯意。

第二,客观上虽然产生了叶某死亡的结果,但其死亡结果与王某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为叶某在被王某追赶的时候有多种选择,他可以停下来告诉王某自己并没有取得财物,可以请求王某谅解,也可以报警请求警察救助,还可以逃往别的地方,并不一定非要逃到一栋自己不熟悉的废弃楼上。即使叶某偏偏选择了逃往楼上,也在被王某砸中其腿部后应当重新思考,在黑暗中自己对环境也不熟悉,认识到自己已经无处可逃了,应该下来与王某和解。但是他并没有这么做,而是过于自信自己的身体和运气,轻信通过继续攀爬能够避开王某的追赶,于是才导致自己的死亡。可见,叶某当时并不是走投无路,继续攀爬是其自己经过深思熟虑的选择,与王某的追赶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根据王某到案后的供述,其只是想教训一下叶某。所谓的教训,也就是取回被盗的财物后,从道德和法律上对叶某进行一番说教。所以当叶某在从楼梯上摔下来后,王某并没有预见到叶某会摔断肋骨,更不会预见到自己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所以王某转身离去也是可以理解的。我们只能将叶某评价为一个不道德的人,但绝不能评价其构成犯罪。

综上,本案中王某主观上没有犯意,其追赶只是为了取回被盗财物,其扔砖头是情急之下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不能将其评价为犯罪的实行行为。且追赶与扔砖头与叶某的死亡结果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叶某的死亡完全是一个意外事件,王某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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